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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唐XX。
申请人重庆市中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日收到,于同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在工作间与同事比赛跳高时因自身未跳稳导致受伤,仓库的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等人当时并非在工作,而是在玩耍、比赛,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被用人单位安排至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拣货员工作。2025年3月19日14时许,第三人在单位仓库工作间歇期间,在跳高过程中摔倒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拣货员一职。2025年3月19日13时45分许,第三人在重庆市江津XX仓库耗材区等待封箱摆放箱子的工作间歇中,与同事比赛跳高,跳上纸箱堆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XX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骶3椎体骨折。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事故伤害报告证明》等相关材料,表明第三人受伤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单位经办人陈X。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唐XX于2025年3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单位经办人陈X及单位经办人陈X代第三人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与浙江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24年1月起至2025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营业执照副本、《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事故伤害报告证明》《证明》(彭XX、周X)、身份证复印(彭XX、周X、第三人)、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江津区XX人民医院病案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单位经办人陈X。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单位经办人陈X及单位经办人陈X代第三人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主要争议点为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是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职工受伤与其工作应当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关系,而在工作期间,职工在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求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间接关联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基于等待装箱,“手头没事情做”“醒哈瞌睡”产生,其本质上应认为工作期间的间歇“休息”。对于体力劳动者,特别是第三人拣货员这类高强度工种,短暂的休息是为了打起精神,以便能够持续、有效地完成后续工作,其行为并未单纯脱离工作的“打闹”,故与其工作具有紧密的联系,应视为“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