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曾XX。
申请人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收到该申请,于同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5年3月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申请人才知道该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明确告知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第三人与雇主刘XX建立的雇佣关系,应向雇主提起人身伤害之诉。第三人病历显示受伤时间为2023年11月3日,其向申请人主张认定工伤权利的时间为2025年3月,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依法不应当受理,其主张应当被驳回或者不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既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又违背了程序规定,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XX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11月3日19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挂防水布时,使用木方顶防水布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必要条件。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项目XX工程劳务分包的工作区域,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并受伤,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11月3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虽看似超过一年期限,但期间历经仲裁、诉讼才最终确定实际的责任承担人,该期间扣减后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非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刘XX,第三人经刘XX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做工受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事实已经申请人自认,且在渝南劳人仲案字〔2025〕第XX号案件中查清。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早已于2024年9月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即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案于2024年10月31日完结,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XX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XX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刘XX。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5日,经工友谢XX介绍到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11月3日19时许,第三人在案涉项目现场挂防水布时,不慎摔落受伤。经重庆两江民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外髁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曾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5月2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3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1.第三人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第三人于同年10月31日撤诉。当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渝南劳人仲案字〔2025〕第XX号),于2025年2月20日申请,经补正和审查,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并受理。第三人于2025年3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称其向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关系提起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第三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同意其撤回。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曾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仲裁决定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人作证笔录、调查笔录、重庆两江民生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项目地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本案,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出具举证通知。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同月20日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3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的期限,第三人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是否应当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1月3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受伤,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形式上看该申请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但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常会借助提起诉讼的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以致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第三人从受伤之日到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确定了申请人分包了涉案项目的劳务,从而确定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在此期间,第三人体现出了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态度,并在客观上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提出的工伤申请未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已超一年期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刘XX,第三人经刘XX招至涉案工地上班,并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认定并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