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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修订实施十五周年】你问我答读懂《信访条例》(一)

日期:2020-04-27

                                                

   今年是国务院《信访条例》修订实施15周年,为进一步增进大家对《信访条例》的了解,我们推出“你问我答读懂《信访条例》”栏目,通过问答形式让大家了解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信访与行政诉讼有何区别?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由此看出,信访的范围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不交叉的。

行政诉讼是由法院对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居中判断,信访制度是在行政体系内部救济信访人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仅对受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除外。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中的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会进行审查。

信访不要求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则具有特殊性,其必须是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

:为信访人提供便利原则是如何实现的?

:方便信访人的原则主要体现在畅通信访渠道上。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由此看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

此外,《信访条例》还专设一章规定了畅通信访渠道的内容。

《信访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本条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公开信访渠道的义务。

《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本条规定领导接待日制度和下访制度。领导干部定期主动接访下访群众,更便于群众的民意、民情、民智顺畅上达领导机关。

《信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以上规定了信访信息公开制度。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的内容。

同时,《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中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由此看出,有关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中应当履行登记义务、不受理和受理两种情形的告知义务、答复义务和相互通报的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规定的应如何处理?

:《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信访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信访条例》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透露检举揭发材料等禁止性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信访人免受打击报复。

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信访条例注解与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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