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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重庆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兴路22号6幢17-8。
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亚莉,局长。
第三人:何X(何X云之子),男,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于2021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该决定书认为何X云于2021年1月24日14时许,在申请人施工现场突发晕厥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该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何X云生前在申请人公司系临时工、杂工;其次,何X云生于1957年9月10日,意外身亡时已经63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认定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属于工伤的前提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持续劳务关系的人员,而何X云并非进城务工人员,而是在农村住所附近打临工,亦未与申请人形成持续的劳务关系。综上,何X云意外身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不能随意、无限制的扩大范围。
二、何X云意外身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由于何X云系超龄临时工,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如因何X云超龄无法购买工伤保险而让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对申请人而言极不公平。如果何X云意外身亡被认定为工伤不但未分摊申请人的风险,反而增加了负担,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何X云意外身亡被认定为工伤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何X云意外身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何X(何X云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何X于2021年3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何X云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于2021年5月6日送达第三人何X。
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1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何X。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X云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是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何X云在因工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受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何X云因工死亡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一、根据何X云实际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X云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稳定,并且受申请人管理,系申请人员工,并非申请人所述为临时工、杂工。
二、何X云身亡被认定视同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不相悖。
三、将何X云身亡认定为工伤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经审理查明:何X云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潼南2020年低压非居业扩项目)从事杂工。2021年1月24日14时许,何X云在施工现场进行电力设备施工过程中突发晕厥倒地,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于当日14:50左右现场检查后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第三人何X(何X云之子)于2021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523号),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120号),并于2021年3月23日寄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取走邮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何X云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21〕第703号)。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于2021年5月1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另查明,1.何X云死亡时年满63岁;2.何X云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3.申请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红兴路22号6幢17-8;4.2021年5月10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何X云的死亡经过及排除他杀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5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12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21〕第703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江人社伤险送〔2021〕738号)、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和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120急救病人出诊记录、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本案中,何X云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地也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何X提出的针对何X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120号),于2021年3月23日寄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取走邮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的60日。被申请人将《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
2021年5月17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代理人,于2021年5月18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送达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0日。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何X云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为农村户口,故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X云在申请人公司施工现场从事杂工工作,于2021年1月24日14时许在施工现场进行相关施工时,突发晕厥倒地,于当日14时50分左右经医院120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何X云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猝死,其死亡的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73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