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北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北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江北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推动江北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对象
江北行政区域内各镇街、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准确把握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公平竞争审查流程。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审查结论体现并包括对审查标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在内的整个审查流程。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公平竞争审查咨询和争议协调。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说明有关情况。
在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可向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各镇街和各部门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五、深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一)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1.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完善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责任机构可以由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鼓励建立业务机构起草初审和法规专业机构复审的内部“双审查”工作机制。
2.区市场监管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商务委等部门,要积极对接相关市级部门的有关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力度,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
(二)强化公平竞争审查主体责任落实
1.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制定机关自行审查;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各镇街和各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审查;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2.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有序清理存量。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稳妥有序推进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和废除工作。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以各镇街和各部门单独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各镇街和各部门负责清理。各镇街和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将清理情况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优化信息报送机制
各单位应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将当年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书面总结、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附件3)和存量政策措施清查情况、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附件4),经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六、保障措施
(一)适时引入第三方评估。为进一步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我区将适时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第三方评估。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随机抽取2-4个区级部门、2-4个镇街,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文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评估流程、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鼓励政策制定机关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
(二)强化协同配合。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区级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镇街和区政府各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政策的协调机制,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三)强化监督和问责机制。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方式,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行政垄断行为,对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的,依法作出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图
2. 江北区公平竞争审查表
3. 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4. 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5. 江北区xxxx关于《XXXXXX》公平竞争审查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告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否
是
不违反任何一项标准
违反任何
一项标准
是
否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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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 ||||
政策措施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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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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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 |
行 规 | ||||
起草 机构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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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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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机构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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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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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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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情况 |
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
审查 结论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外规定 |
是 |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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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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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
签字:盖章: |
附件3
出台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联系人:联系电话:填表时间:年月日
序号 |
文件名称 |
类别 |
发布 机关 |
文号 |
发布 时间 |
内容摘要 (清理理由) |
处理意见建议 |
完成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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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存量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目录清单
报送单位(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
文件名称 |
类别 |
发布 机关 |
文号 |
发布 时间 |
内容摘要 (清理理由) |
处理意见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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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江北区XXX关于《XXXXXX》
公平竞争审查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模板)
为XXXXXXXXX,根据《XXXXXXXXXX》等规定,我委(办、局)研究起草了《XXXXXXXXXXXXX》(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和《重庆市江北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江北府办〔2017〕35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我委(办、局)对《XXXXXXXXXXX》(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现就《XXXXXXXXXXXXX》(征求意见稿)及《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XXXX年XX月XX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XXXXXXXXXXXXXX收,联系电话:XXXXXXXX(邮编XXXXXXXX),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XXXXXXXXXX@XXXXXXXXXXX
附件:1.《XXXXXXXXXXXXXX》(征求意见稿)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XXXXXXXXXXXXXXXXXXXXX》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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